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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忽必烈与大元帝国的形成

第二节 大元中后期历史简要

第三节 元朝的统治制度

第四节 元朝的社会经济

第五节 大元帝国的对外扩张与对外关系

第六节 元朝对边疆各民族地区的统治

第七节 元朝的社会危机

第八节 元代蒙古科技文化、宗教与习俗

第五章 大元帝国蒙古史

第七节 元朝的社会危机

067 佛事浪费严重,政治走向腐败

068 元朝的民族不平等政策

069 元朝的阶级压迫与阶级剥削

 

 

068 元朝的民族不平等政策

 
  
元朝统治者对汉人、南人在政治上实行多方面的防范和控制。中央或地方官吏,"其长则蒙古人为之,而汉人、南人贰焉"(《元史》卷85《百官志》一)。掌枢密院实权的知枢密院事及同知枢密院事,终元之世,无一汉人担任。御史大夫(御史台的最高官员)这一权力也从未落入汉族地主官僚之手,所谓"台端非国姓不授"。至正六年拜为御史大夫的汉人贺惟一也是在赐予蒙古姓而改其名后,才担任此职的。圣大二年(1309年),朝廷重申:诸王分地内的各州县,凡改换蒙古姓名的汉人、契丹人、女真人,就能当达鲁花赤的做法,今后一律禁止。达鲁花赤必须由蒙古人担任,若蒙古人中无此种人才,可从色目人中选用。路、府、州、县执掌实际权力的达鲁花赤,唯蒙古人、色目人才能担任。至元二年规定,"以蒙古人充各路达鲁花赤,汉人充总管,回回人充同知,永为定制"(《元史》卷6《世祖纪》三)。延佑三年(1316年),朝廷再次规定:凡汉人当了达鲁花赤一职者,一经发现,追回任命书,此人"永不叙用"(《元典章》卷9《吏部·投下》《有姓达鲁花赤追夺不叙》)。而条件艰苦,气候恶劣,蒙古人不愿去和不敢去赴任达鲁花赤一职时,才让汉人去充当。如至元二十五年十月,湖广省的"左、右江口溪涧蛮僚,置四总管府,统州、县、洞百六十,而所调官畏惮瘴疠,多不敢赴,请以汉人为达鲁花赤,军官为民职,杂土人用之"(《元史o世祖纪》)。蒙古统治者则予以首肯。
  元朝统一中国后,罢废科举,基本堵塞了汉族地主知识分子入仕之途,直到仁宗皇庆二年(1313年),科举才开始恢复。但蒙古统治者在考选人才上又制造了种种民族不平等:考试科目中,蒙古、色目人仅考两场,汉人、南人则需考三场;录取名额,四种人的录取名额虽然数目相同,但从人口比例上差距相当悬殊。以致有人叹曰:"如何穷巷士,埋首书卷间;年年去射箭,临老犹儒冠!" (陈高《感兴诗》)
  元朝统治者的军事震慑更是明显。早在元朝建立之前,蒙古统治者于诸要冲之地,设兵镇戍。全国统一后,忽必烈命宗王将兵镇守边徼襟喉之地。河洛、山东一带为"天下腹心"之地,以蒙古、探马赤军列大府以屯驻之。江、淮以南,直到南海之地的名藩列郡,以汉军及新附军戍守(《元史》卷99《兵志》二)。至于那些在统治者心目中认为特别重要的地方,更是派重兵驻守,如江南自归州(今湖北秭归南)、江阴至三海口(长江口)一线,至元十九年(1282年)二月分兵戍守,置28所之多(《元史》卷12《世祖纪》九)。扬州、建康、镇江,跨据大江,人民繁会,至元二十七年(1290年)置七万户府。杭州为行省诸司府库所在地,置四万户府。濒海沿江的要害地区都驻有水军,原设10所,后增为22所。钱塘江口原来停泊战舰20艘,后增为100艘;并加海船20艘(《元史·兵志》)。为了维持镇戍军的给养,元朝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屯田,"以资军饷",因此形成了"天下无不可屯之兵,无不可耕之地"(《元史》卷100《兵志·屯田》三)的局面。和林便是当时著名的边远地区屯田中心之一,中原和江南更为甚之。
  尤其在大元末期,为防止各族人民的反抗,元朝统治者大肆搜刮民间兵器。禁止汉人持有兵器;汉人、南人民户所有的铁尺、铁骨朵、带刀子的铁柱杖,概皆没收(《元史》卷105《刑法志》四;《元典章》卷35《禁递铺铁尺手杖》);民间各庙宇中供神用的鞭、筒、枪、刀、弓箭、锣鼓、斧、钺等物,也均在被禁用之列(《通制条格》卷27《供神军器》);就连农家生产上用的铁禾叉也严以禁用(《禁约军器》)。至元五年规定:私藏全副铠甲者处死;不成副的铠甲,私藏者杖五十七;私藏枪或刀弩者够十件之数的处死;私藏弓箭十副者处死(每副弓一张,箭三十只)。至元二十二年(1285年)五月,将汉地及江南所拘弓箭兵器分为三等,下等的销毁,中等的赐近居蒙古人,上等的贮于库,归当地行省、行院、行台执掌。如无上述机构设置的地方,则归达鲁花赤、畏吾儿、回回居职的执掌。汉人、新附人虽居职者"无有所予"((《达鲁花赤提调军器库》)。对色目人的军器,有时亦加以拘禁。
  在法律上,其条文亦渗透着民族压迫的内容。至元九年(1272年)五月,朝廷颁布了"禁止汉人聚众与蒙古人斗殴"的禁令(《通制条格》卷27《汉人殴蒙古人》)。后又规定,"蒙古人与汉人争,殴汉人,汉人勿还报,许诉于有司"。蒙古人扎死汉人,只需仗刑五十七下,付给死者家属烧埋银子即可;汉人殴死蒙古人,则要处以死刑,并"断付正犯人家产,余人并征烧埋银"(《元典章》卷42《刑部·诸杀》)。由此可见,"杀人者死"的法令,实际上仅适用于汉人而已。蒙古官吏犯罪由蒙古官审理;四怯薛(禁卫军)及诸王、驸马、蒙古人、色目等人犯奸盗、诈伪,由大宗正府审理;汉人、南人犯盗窃罪(已得财者)均要刺字,或刺臂,或刺项,唯蒙古人不在刺字之例。
  在民族政策上,全国实行四等人制,即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四等。这种制度来源于金朝,元朝继承并发展了这一民族分化政策。蒙古人为第一等,其中又分为两部分,一是与成吉思汗皇族(属奇颜氏)同出于尼伦的蒙古人;二是被称为迭儿勒勤的蒙古人。
  第二等为色目人。据陶宗仪的《辍耕录》记载,色目人中包括钦察、唐兀、阿速、图八、康里、畏兀儿、回回、乃蛮、乞失迷儿等31种(《辍耕录》卷1《氏族》,第130页)。书中所载31种色目人中亦有同名重出或异译并存之误。大德八年规定,除汉、高丽、蛮子外,俱系色目人(《元典章》卷49《刑部·女直作贼刺字》十一)。[附图:元朝色目人俑]
  第三等为汉人,又称“汉儿”、“乞塔”、“札忽歹”。《辍耕录》卷1《氏族》记载汉人有8种,即:契丹、高丽、女真、竹因歹、术里阔歹、竹温、竹赤歹、渤海。所谓汉人,在元朝有两种含义:一是概指淮河以北原金朝境内的汉族和契丹、女真等民族;一是指云南、四川两省的人民,这是较早被蒙古统治者征服的地区。
  第四等为南人,又称“蛮子”、“囊加歹”、“新附人”。即元朝的江浙、江西、湖广三行省和河南行省南部的各族人民。他们是最后被元朝征服的南宋境内的各族人民。实际上,汉人、南人中绝大部分都是汉族成分,蒙古统治者为了达到其分而治之的目的,根据被征服的先后将其分为汉人和南人两等,利用汉人压制南人。
  当时,蒙古人和色目人各约100万人;“汉人”约1000万,南人约6000万。
  四等人的政治待遇及社会地位是不平等的。居于统治地位,享有特殊利益的是蒙古人,色目人中的上层分子次之。他们是蒙古统治者的得力助手。汉人属第三等,也只是那些投靠蒙古统治者,为其笼络和利用的官僚地主和知识分子,他们的政治待遇及社会地位仅高于南人而已,而广大劳动人民则与南人同处于被严重压制的地位。南人中,即使被委任为官吏者也是过着苟安的生活(内蒙古社科院历史所《蒙古族通史》,民族出版社,2001年发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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