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7 元朝的法律制度
元代始终没有颁布完备的法典。至元八年(1271年)以前,中原汉地断理狱讼,基本上参用金朝《泰和律》定罪,再按一定的折代关系量刑。至元八年十一月,在建立"大元"国号的同时,下令禁行《泰和律》。翌月,监察御史魏初即上奏要求将史天泽等人修成的《大元新律》略加增删,颁行天下。此议未果。此后,忽必烈曾"令老臣通法律者,参酌古今,从新定制"(《元史》卷22《武宗纪》一)。亦未有下文。至元中,王恽又请求"将奉赦删定到律令,颁为至元新法,使天下更始,永为成宪"(王恽《便民三十五事·立法》,《秋涧文集》卷9)。到至元末,王恽再次在奏文中指出应"将已定律令,颁为新法"(王恽《上世祖皇帝论政事书》,《秋涧文集》卷35)。可见忽必烈一朝,修定律令之事一直在进行,但都未能告竣,只有何荣祖奉命编纂的《至元新格》在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五月才得以诏准颁行。
《至元新格》是以当时陆续颁行的各种法规为依据,按照一般法典所通行的行文格式和体裁重新撰写,并加以系统的分类编次而成书。全书共分为公规、选格、治民、理财、赋役、课程、仓库、造作、防盗、察狱等10目。每目之下分列十数条,这些条文都具有行政法或其它有关门类的法规的性质。《至元新格》完书今虽不存,但其条文被著录于《通制条格》、《元典章》等书者即达近百余条。从形式上看,《至元新格》确实是按照一般法典规格编写而成,这在整个元代法制史上属于仅见之例。但其内容远不够完备。因此《至元新格》的成书和颁行,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元代法律无定制的问题(韩儒林主编《元朝史》上册)。
《大德律》是元成宗时命何荣祖更定的律令。全书共三百八十条,"一条有该三、四事者"(《元史》卷20《成宗纪》三)。由于该书"讹舛甚多"(《历代名臣奏议》卷67,引郑介夫奏),始终没有颁行。大德六年(1302年),由于全国狱讼繁多,印摹格例3000多本,犯某事者抵某罪名,其书名曰《社长须知》,"月集老幼以听之"(陆文圭《墙东类稿》卷12)。
仁宗即位后,对法典采取折衷的办法,将现行格例加以整理增删,重加颁行,以利有司遵行,从1311年至1315年成书,又命廷臣复审,终仁宗之世仍未能公布。英宗临朝后命增删审核,于至治三年(1323年)告竣,遂以《大元通制》为名,颁行全国。全书共二千五百三十九条,分为制诏九十四条、条格一千一百五十一条、断例三纲,此外尚有别类五百七十七条,全书为八十八卷(《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历史·通制条格》)。
这部书的细目,与金朝泰和法典体系的篇目基本一致。《大元通制》全书今已不存,今天尚能见到的只是条格部分,亦即明写本《通制条格》残卷,凡六百五十多条,占原书各条格部分的一半强。
至正十年(1350年)冬,欧阳玄"奉敕撰定国律,撰写格序"(危素《欧阳玄行状》,《危太朴素续集》续7)。参与修定国律的还有集贤侍讲学士陈思谦、乌古孙良桢。从至正十年冬一直进行到十八年,延续将近10年,才修成《至正条格》。其中包括制诏一百五十条、条格一千七百条、断例一千五百零九条(欧阳玄《至正条格序》,《圭斋集》卷7)。其性质与《大元通制》相同。关于这部书的名称,参与纂集之役的朵尔直班曾经提出过异议,他说,书中有祖宗的制诏,不应该单独用今天的至正年号来以偏盖全,称其为《至正条格》(《元史》卷139《朵尔直班传》)。律中的条格只不过是该书中的一门,此外尚有制诏、断例二门,如何能单独使用条格为其书名。由于该书"时相不能从,唯除制诏而已",以致只有条格和断例两部分颁行于天下,全书已经佚存。元代条格,大体上相当于唐、金两代法律体系中的令,是元代在民事、行政、财政等方面的重要法规。虽然其中不少条款形式上属于临事制宜的个别指令或记录公文,但它们作为单行法也具有普遍的法律效能。
《元典章》,全名《大元圣政国朝典章》,是一部至治二年(1322年)以前元朝法令文书的分类汇编。在元成宗时期,曾规定各地官府抄集中统以来的律令格例,"置簿编写检举",作为官吏遵循的依据。《元典章》似即江西行省下属文书机构汇辑的一部地方胥吏汇抄法令的坊刻本。甚至民间亦"自以耳目所得之敕旨条令,杂采类编,刊行成帙,曰《断例条章》,曰《任民要览》,家置一本,以为准绳"(《历代名臣奏议》卷67,引郑介夫奏议)。《元典章》全书分诏令、圣政、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十大卷,共六十卷,记事至1320年为止;又增附《新集至治条例》,分国典、朝纲以及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共八大类,不分卷,记事至至1322年止。各大类之下又有门、目,目下列举条格事例,全书共有八十一门、四百六十七目、二千三百九十一条。这种编排体例属于《唐六典》类型,而且很可能与当时的官衙架阁书档分类有关(《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历史·元史·元典章条》)。元代立法行政、断狱量刑,都以因时临事而陆续颁发的有关文书为依据。这些文书,一部分是以诏制的形式,而绝大部分是以条格("格"作为法规的一种形式,似产生于两晋时期,当时它亦称为"条格";在唐的法典体系中,格与令属于两类。元代的条格,则大体上接近于唐、金两代法典体系中的令)和断例的形式颁行全国。条格中经过皇帝亲自裁定,作为圣旨或圣旨附件中的条文而公布的法令,叫做圣旨条画。此外还包括中央各主管部门颁发的各式训令。条格中有不少是属于具体处置各种个别事件的指令性文书,在形式上与划一的法规面目大异。还有相当部分的条格,在形式上属于记录公文书,记录了皇帝对有关事件所作的决断。这些公文书,在元代与划一的法规等效,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遇到类似的公事,可以据此比拟,参照施行。断案的成例即断例,也具有相同的法律效能。因此,元朝廷早在至元时期就下令,"中书省为头一切随朝衙门,各各编类中统建元至今圣旨条画及朝廷已行格例(条格和断例),置簿编写检举,仍令监察御史及各道提刑按察司体究成否,庶官吏有所持循,政令不至废弛"。当时,"内而省部,外而郡部,抄写条格,至数十册",称为"格例簿","遇事有难决,则搜寻旧例;或中统所裁,则施行以拟"。元朝的法制体系,主要就是由以条格和断例形式颁降单行法构成的。
元文宗时修成的《经世大典》,是元代法制中另一部极其重要的律书。此书自天历三年(1330年)四月起设局编修,到至顺二年(1331年)五月告竣,先由赵世延,继由虞集实际主持纂修。全书八百八十卷,目录十二卷,附公牍一卷、纂修通议一卷。据《元文类》所收《经世大典序录》记载,全书分为十篇:君事四篇,即帝号、帝训、帝制、帝系,别置蒙古局负责修纂;臣事六篇,即治典、赋典、礼典、政典、宪典、工典。各典复分若干目。此书体例是"仿六典之制","参酌唐宋会要之体,会粹国朝故实之文"。即将各部门档案文书收集起来,分类编次,并从文字上略微加以修饰润色,使之"通国语于《尔雅》,去吏牍之繁辞"(虞集《经世大典·序录》,《国朝文类》卷40)。此书参考了唐宋会典,但有所创新。如工典篇分为宫苑、官府、仓库、城郭、桥梁、河渠、郊庙、僧寺、道宫、庐帐、兵器、卤簿、玉工、金工、木工、搏埴之工、石工、画塑、诸匠等二十二目,多为唐、宋会要所无。各篇、目正文之前,均有叙文说明其内容梗概,或变革之因,或设立宗旨,便于读者了解,这种编纂方法亦较唐、宋会要为胜。其所依据,多为中朝及外路各官府文件,但将蒙古语直译体改为汉文文言,并删去了公文中的吏牍繁词(《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历史·元史·经世大典》)。
《经世大典》十篇中除记载"君事"的前四篇以外,其余六篇实际上大致相当于吏、户、礼、兵(元朝征伐镇戍之事,职权并不属兵部)、刑、工六部的典制集录,这就给后来编写《元史》各志带来很大的方便。《元史》各志,基本上是从《经世大典》有关部分摘录下来,拼缀成章的。如《元史·刑法志》的来源,主要是《经世大典·宪典》。
明朝正统六年(1441年),《经世大典》尚见于杨士奇所撰《文渊阁书目》,但已残缺。明朝万历三十三年(1605年),孙能传、张萱撰修的《内阁藏书目录》中,此书未列,想已遗失。今人所见此书遗文,除《元文类》所收《经世大典·序录》及中华书局影印《永乐大典》残本中存留的一部分外,尚有《大元马政记》、《元代画塑记》、《大元官制杂记》、《元高丽纪事》,均为前人从《永乐大典》辑出,总约十余卷,还不及全书的百分之二三。《经世大典》尚存的这部分文字,内容涉及市籴粮草、仓库、招捕、站赤、急递铺、海运、高丽、缅甸等事,是研究元代社会经济、政治军事、工艺技术、中外关系的重要资料(《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历史·元史·经世大典》)。
如上所说,元朝立法形式有一个弊端,就是随着岁增月积,颁降的格律越来越多,必然出现繁杂重出、罪同罚异的情况,这就使各级官吏得以任情挟私,高下其手。《元史》卷23《武宗纪》载"自太祖以来所行政令"已达九千余条。对此,元廷采取了两种措施:
一是随着有关方面对处理同一类型问题的经验的积累,便有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加以适当的概括。因此,元廷有时将历年所颁降的某一方面的条例重加"分拣","斟酌",厘定"等第",形成新的法律文字,作为"通例"公布。例如大德七年的"赃罪条例十二章"、大德六年的"强窃盗贼通例"等。这类采取划一的法规形式而且较为系统的单行法的实施,证明元代立法确实在逐渐地从因时立制、临事制宜向法典化过渡。不过这一过渡始终未能完成(韩儒林主编《元朝史》上册)。
二是召集老臣,从以往颁发的各方面法律文书中选出"可著为令者,类集折衷,以示所司",以期从整体上对国家的体制法程作某种程度的统一或协调。这方面最显著的成果,如上面所提到英宗时颁定的《大元通制》和顺帝朝的《至正条格》。
金制笞、杖刑自十下至一百下,每等加十,凡十等。蒙古汗国时华北官员在断刑时亦同于此,大概是沿用金制。忽必烈即位建元后,为了体现"用刑宽恕"的意旨,笞杖之制有了变更。一是沿蒙古旧制各减免三下,即所谓"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我饶他一下"(叶子奇《草木子》卷3下《杂制篇》)。元代杖、笞都以七为尾数由是定制,当然也不是说全部笞、杖之数都以七为尾数。直到元朝后期,"匿税者笞五十,犯私盐、茶者杖七十,私宰牛马者杖一百,旧法犹有存者"(《经世大典·序录·五刑》,《国朝文类》卷42)。二是对照金律当断笞三十以上的罪人降等执行刑法,结果就在实际上以笞刑取代了金杖刑。五十七下按原制应属于杖刑,现在改为折代杖刑的笞刑。这样,剩下的刑只有四等了,于是又往上加一等,就是杖一百零七下。由于金代的杖刑在元代已被减省为笞刑,所以元初的杖刑实际上又成了金代徒刑的减省和折代(韩儒林主编《元朝史》上册)。
元初曾经取消了流刑。不过,当时以杖刑折代金徒刑,并不等于说把徒刑也完全取消了。元贞元年(1295年)七月颁布的《侵盗钱粮罪例》,明确将徒刑分为五等:"徒一年,杖六十七,每半年加杖一十,三年杖一百七,皆决讫居役。"徒刑之制,至此已趋完备矣。元统二年(1334年),流刑有所更改,流囚止千里外,改过听还其乡。先时,"有罪移乡者,北人则居广海,南人居辽东,去家万里,涉瘴疠寒苦,往往偾于路。公曰:'流囚尚止三千'。遂更其法,移乡者止千里外,改过听还其乡。因著于令"(《参知政事王宪穆公行状》,《滋溪文稿》卷23)。
最早反映出元朝五刑之制系统化的立法文书,是大德六年(1302年)的《强窃盗贼通例》。元朝的死刑,初定为绞、斩二等。以后又正式在刑制中增加凌迟处死一项。《经世大典序录·五刑》中记载死刑"有斩无绞"。元人沈仲纬《刑统赋疏》
"死刑二等,绞、斩"之说,当为元代前期情况。
各级官府对于犯人的定刑权限为:"诸杖罪,五十七以下,司(录事司)、县断决;八十七以下,散府、州、军断决;一百七以下,宣慰司、总管府断决。配、流、死罪,依例勘审完备,申关刑部待报"(《元典章》卷39《刑部·罪名府县断录》一)。
元制规定,各级地方政权机构处理一切公事,都必须有长官与正官集体与议,共同署押,称为"圆署"制度。只有路、府所署推官,由于是专门董理刑名,其余诸色事务,可以不参加会议通署。凡有罪囚,先由推官鞫问,问明案情后,再由全体行政官员"通审圆署"。所在州、县发生的刑案,如超出当地官府决断权限,也由路、府推官负责审理(《元典章》卷40《刑部·推官专管刑狱》二)。
由诸色户计的隶属和管理系统互不相通,凡遇到不同户计之间发生刑名词讼,就得悉取"约会"制度,即由政府将有关户计的直属上司约到后共同归断(韩儒林主编《元朝史》上册)。《元典章》卷五十三列举的有关约会规定,包括与管军官、投下并探马赤人,儒、道、僧官、医户头目、都护府官人及腹里、江南等地畏兀儿、哈迷里人头目的约会等。约会归断的案件范围,属于一般的争讼纠纷之类。重大案件,由有司鞫问,不须约会。
法医学方面,元大德八年(1304年)颁布的《检尸法式》,其检验点达70余处。方位、名称、顺序与南宋末年的法医学名著《洗冤录》所著相近。验尸作为立案追勘的官定手续之一,而且其方式大略完备。这也是元代裁判制度的特点之一。
元朝的刑法有两个特点:
1.带有民族压迫的色彩。蒙古贵族出于推行民族防范政策的需要,产生了元朝法定的民族等级制度。第一等蒙古人为元朝的"国族",蒙古统治者称其为"自家骨肉"。第二等为色目人。蒙古人、色目人可以享有许多法律上的特殊权和优待权。第三等为汉人;第四等为南人,又称蛮子、囊加歹、新附人,指原南宋境内各族人。这四等人在法律上的待遇各不相同。如禁止汉人、南人收藏兵器、练习武艺,集场买卖民间弓箭、兵器。《傅与砺诗集》曰:"去年诏书禁乘马,今年诏下禁持弓"。尤其后至1336年,伯颜丞相当国,"禁江南农家用铁禾义(即义枪),犯者杖"。这里说的是"农家",非汉人、南人中的官僚、地主阶级也。
2.包涵多民族的法制成分。按照"成吉思皇帝降生,日出至没,尽收诸国,各依风俗"(《元典章》卷57《刑部·禁回回抹杀羊做速纳》十九)的原则,元朝的刑法中包含着多民族的法制成分。如蒙古族施行蒙古法,回回人施行回回法(由元政府任命的回回法官哈的大师依回回法归断),汉族施行的基本是金朝《泰和律》,或说是历代中原王朝传统刑法的继承和发展。元代法律文书中的"旧例"(蒙语"硬译"的公牍语辞是"在先体例")乃是制定新律令时参考的《泰和律》的传统法度。
蒙古法大体上是由从部落时代沿用下来的若干习惯法,以及自成吉思汗起陆续颁发的《札撒》(《札撒》中有一部分条文就是以法令的形式对于习惯法的重新宣布)构成的。进入汉地及江南的蒙古人,生活环境和生活方式的改变,必然会引起意识形态上的某些变化,他们对于《札撒》的承受力也会相应发生变化,因此《札撒》的效能不可能一成不变。而且,蒙古刑法的适用范围一般是有限制的,但它对于在汉族居民中施行的刑法仍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对偷盗牛马羊畜的蒙古人处以盗一赔九的处罚,后来在汉、南人中对偷头口者,也"依著蒙古体例教赔九个";盗猪亦依偷盗牛马羊畜例处断(《元典章》卷49,《刑部》十一)。蒙古人屠宰牲口时,都将牲口四肢缚住,剖开胸腹,用手按住牲畜心脏致其死,严禁抹喉放血的屠宰法,这条禁令亦强加给汉族及回回居民。从成吉思汗到元朝历代皇帝都一再强调这条禁令,元朝和伊儿汗国曾有不少回回人因为违反这条禁令而被处罚。
在漠南和漠北地区,仿佛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早在蒙古汗国时期,成吉思汗的旨令被称为《大札撒》("札撒"的原意为号令),其中许多内容一直保存到元朝。蒙古民户犯盗诈者由诸王的王傅府所置断事官审理。至大四年(1311年),罢诸王所置断事官,蒙古民户犯盗诈者,由本管千户鞫问。后又增置晋王部断事官(内蒙古社科院历史所《蒙古族通史》,民族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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