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目录
蒙古之崛起
长子军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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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忽必烈与大元帝国的形成

第二节 大元中后期历史简要

第三节 元朝的统治制度

第四节 元朝的社会经济

第五节 大元帝国的对外扩张与对外关系

第六节 元朝对边疆各民族地区的统治

第七节 元朝的社会危机

第八节 元代蒙古科技文化、宗教与习俗

第五章 大元帝国蒙古史

第三节 元朝的统治制度

043 元朝的统治机构与行政设置    044 大元时期蒙古地区的行政与封地机构

045 元朝上都之官署         046 元朝的军事制度简介

047 元朝的法律制度        048 元朝的铨选制度与科举制度  

049 元朝的户籍制度与赋役制度

 

 

047 元朝的法律制度

  元代始终没有颁布完备的法典。至元八年(1271年)以前,中原汉地断理狱讼,基本上参用金朝《泰和律》定罪,再按一定的折代关系量刑。至元八年十一月,在建立"大元"国号的同时,下令禁行《泰和律》。翌月,监察御史魏初即上奏要求将史天泽等人修成的《大元新律》略加增删,颁行天下。此议未果。此后,忽必烈曾"令老臣通法律者,参酌古今,从新定制"(《元史》卷22《武宗纪》一)。亦未有下文。至元中,王恽又请求"将奉赦删定到律令,颁为至元新法,使天下更始,永为成宪"(王恽《便民三十五事·立法》,《秋涧文集》卷9)。到至元末,王恽再次在奏文中指出应"将已定律令,颁为新法"(王恽《上世祖皇帝论政事书》,《秋涧文集》卷35)。可见忽必烈一朝,修定律令之事一直在进行,但都未能告竣,只有何荣祖奉命编纂的《至元新格》在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五月才得以诏准颁行。
  《至元新格》是以当时陆续颁行的各种法规为依据,按照一般法典所通行的行文格式和体裁重新撰写,并加以系统的分类编次而成书。全书共分为公规、选格、治民、理财、赋役、课程、仓库、造作、防盗、察狱等10目。每目之下分列十数条,这些条文都具有行政法或其它有关门类的法规的性质。《至元新格》完书今虽不存,但其条文被著录于《通制条格》、《元典章》等书者即达近百余条。从形式上看,《至元新格》确实是按照一般法典规格编写而成,这在整个元代法制史上属于仅见之例。但其内容远不够完备。因此《至元新格》的成书和颁行,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元代法律无定制的问题(韩儒林主编《元朝史》上册)。
  《大德律》是元成宗时命何荣祖更定的律令。全书共三百八十条,"一条有该三、四事者"(《元史》卷20《成宗纪》三)。由于该书"讹舛甚多"(《历代名臣奏议》卷67,引郑介夫奏),始终没有颁行。大德六年(1302年),由于全国狱讼繁多,印摹格例3000多本,犯某事者抵某罪名,其书名曰《社长须知》,"月集老幼以听之"(陆文圭《墙东类稿》卷12)。
  仁宗即位后,对法典采取折衷的办法,将现行格例加以整理增删,重加颁行,以利有司遵行,从1311年至1315年成书,又命廷臣复审,终仁宗之世仍未能公布。英宗临朝后命增删审核,于至治三年(1323年)告竣,遂以《大元通制》为名,颁行全国。全书共二千五百三十九条,分为制诏九十四条、条格一千一百五十一条、断例三纲,此外尚有别类五百七十七条,全书为八十八卷(《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历史·通制条格》)。
  这部书的细目,与金朝泰和法典体系的篇目基本一致。《大元通制》全书今已不存,今天尚能见到的只是条格部分,亦即明写本《通制条格》残卷,凡六百五十多条,占原书各条格部分的一半强。
  至正十年(1350年)冬,欧阳玄"奉敕撰定国律,撰写格序"(危素《欧阳玄行状》,《危太朴素续集》续7)。参与修定国律的还有集贤侍讲学士陈思谦、乌古孙良桢。从至正十年冬一直进行到十八年,延续将近10年,才修成《至正条格》。其中包括制诏一百五十条、条格一千七百条、断例一千五百零九条(欧阳玄《至正条格序》,《圭斋集》卷7)。其性质与《大元通制》相同。关于这部书的名称,参与纂集之役的朵尔直班曾经提出过异议,他说,书中有祖宗的制诏,不应该单独用今天的至正年号来以偏盖全,称其为《至正条格》(《元史》卷139《朵尔直班传》)。律中的条格只不过是该书中的一门,此外尚有制诏、断例二门,如何能单独使用条格为其书名。由于该书"时相不能从,唯除制诏而已",以致只有条格和断例两部分颁行于天下,全书已经佚存。元代条格,大体上相当于唐、金两代法律体系中的令,是元代在民事、行政、财政等方面的重要法规。虽然其中不少条款形式上属于临事制宜的个别指令或记录公文,但它们作为单行法也具有普遍的法律效能。
  《元典章》,全名《大元圣政国朝典章》,是一部至治二年(1322年)以前元朝法令文书的分类汇编。在元成宗时期,曾规定各地官府抄集中统以来的律令格例,"置簿编写检举",作为官吏遵循的依据。《元典章》似即江西行省下属文书机构汇辑的一部地方胥吏汇抄法令的坊刻本。甚至民间亦"自以耳目所得之敕旨条令,杂采类编,刊行成帙,曰《断例条章》,曰《任民要览》,家置一本,以为准绳"(《历代名臣奏议》卷67,引郑介夫奏议)。《元典章》全书分诏令、圣政、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十大卷,共六十卷,记事至1320年为止;又增附《新集至治条例》,分国典、朝纲以及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共八大类,不分卷,记事至至1322年止。各大类之下又有门、目,目下列举条格事例,全书共有八十一门、四百六十七目、二千三百九十一条。这种编排体例属于《唐六典》类型,而且很可能与当时的官衙架阁书档分类有关(《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历史·元史·元典章条》)。元代立法行政、断狱量刑,都以因时临事而陆续颁发的有关文书为依据。这些文书,一部分是以诏制的形式,而绝大部分是以条格("格"作为法规的一种形式,似产生于两晋时期,当时它亦称为"条格";在唐的法典体系中,格与令属于两类。元代的条格,则大体上接近于唐、金两代法典体系中的令)和断例的形式颁行全国。条格中经过皇帝亲自裁定,作为圣旨或圣旨附件中的条文而公布的法令,叫做圣旨条画。此外还包括中央各主管部门颁发的各式训令。条格中有不少是属于具体处置各种个别事件的指令性文书,在形式上与划一的法规面目大异。还有相当部分的条格,在形式上属于记录公文书,记录了皇帝对有关事件所作的决断。这些公文书,在元代与划一的法规等效,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遇到类似的公事,可以据此比拟,参照施行。断案的成例即断例,也具有相同的法律效能。因此,元朝廷早在至元时期就下令,"中书省为头一切随朝衙门,各各编类中统建元至今圣旨条画及朝廷已行格例(条格和断例),置簿编写检举,仍令监察御史及各道提刑按察司体究成否,庶官吏有所持循,政令不至废弛"。当时,"内而省部,外而郡部,抄写条格,至数十册",称为"格例簿","遇事有难决,则搜寻旧例;或中统所裁,则施行以拟"。元朝的法制体系,主要就是由以条格和断例形式颁降单行法构成的。
  元文宗时修成的《经世大典》,是元代法制中另一部极其重要的律书。此书自天历三年(1330年)四月起设局编修,到至顺二年(1331年)五月告竣,先由赵世延,继由虞集实际主持纂修。全书八百八十卷,目录十二卷,附公牍一卷、纂修通议一卷。据《元文类》所收《经世大典序录》记载,全书分为十篇:君事四篇,即帝号、帝训、帝制、帝系,别置蒙古局负责修纂;臣事六篇,即治典、赋典、礼典、政典、宪典、工典。各典复分若干目。此书体例是"仿六典之制","参酌唐宋会要之体,会粹国朝故实之文"。即将各部门档案文书收集起来,分类编次,并从文字上略微加以修饰润色,使之"通国语于《尔雅》,去吏牍之繁辞"(虞集《经世大典·序录》,《国朝文类》卷40)。此书参考了唐宋会典,但有所创新。如工典篇分为宫苑、官府、仓库、城郭、桥梁、河渠、郊庙、僧寺、道宫、庐帐、兵器、卤簿、玉工、金工、木工、搏埴之工、石工、画塑、诸匠等二十二目,多为唐、宋会要所无。各篇、目正文之前,均有叙文说明其内容梗概,或变革之因,或设立宗旨,便于读者了解,这种编纂方法亦较唐、宋会要为胜。其所依据,多为中朝及外路各官府文件,但将蒙古语直译体改为汉文文言,并删去了公文中的吏牍繁词(《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历史·元史·经世大典》)。
  《经世大典》十篇中除记载"君事"的前四篇以外,其余六篇实际上大致相当于吏、户、礼、兵(元朝征伐镇戍之事,职权并不属兵部)、刑、工六部的典制集录,这就给后来编写《元史》各志带来很大的方便。《元史》各志,基本上是从《经世大典》有关部分摘录下来,拼缀成章的。如《元史·刑法志》的来源,主要是《经世大典·宪典》。
  明朝正统六年(1441年),《经世大典》尚见于杨士奇所撰《文渊阁书目》,但已残缺。明朝万历三十三年(1605年),孙能传、张萱撰修的《内阁藏书目录》中,此书未列,想已遗失。今人所见此书遗文,除《元文类》所收《经世大典·序录》及中华书局影印《永乐大典》残本中存留的一部分外,尚有《大元马政记》、《元代画塑记》、《大元官制杂记》、《元高丽纪事》,均为前人从《永乐大典》辑出,总约十余卷,还不及全书的百分之二三。《经世大典》尚存的这部分文字,内容涉及市籴粮草、仓库、招捕、站赤、急递铺、海运、高丽、缅甸等事,是研究元代社会经济、政治军事、工艺技术、中外关系的重要资料(《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历史·元史·经世大典》)。
  如上所说,元朝立法形式有一个弊端,就是随着岁增月积,颁降的格律越来越多,必然出现繁杂重出、罪同罚异的情况,这就使各级官吏得以任情挟私,高下其手。《元史》卷23《武宗纪》载"自太祖以来所行政令"已达九千余条。对此,元廷采取了两种措施:
  一是随着有关方面对处理同一类型问题的经验的积累,便有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加以适当的概括。因此,元廷有时将历年所颁降的某一方面的条例重加"分拣","斟酌",厘定"等第",形成新的法律文字,作为"通例"公布。例如大德七年的"赃罪条例十二章"、大德六年的"强窃盗贼通例"等。这类采取划一的法规形式而且较为系统的单行法的实施,证明元代立法确实在逐渐地从因时立制、临事制宜向法典化过渡。不过这一过渡始终未能完成(韩儒林主编《元朝史》上册)。
  二是召集老臣,从以往颁发的各方面法律文书中选出"可著为令者,类集折衷,以示所司",以期从整体上对国家的体制法程作某种程度的统一或协调。这方面最显著的成果,如上面所提到英宗时颁定的《大元通制》和顺帝朝的《至正条格》。
  金制笞、杖刑自十下至一百下,每等加十,凡十等。蒙古汗国时华北官员在断刑时亦同于此,大概是沿用金制。忽必烈即位建元后,为了体现"用刑宽恕"的意旨,笞杖之制有了变更。一是沿蒙古旧制各减免三下,即所谓"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我饶他一下"(叶子奇《草木子》卷3下《杂制篇》)。元代杖、笞都以七为尾数由是定制,当然也不是说全部笞、杖之数都以七为尾数。直到元朝后期,"匿税者笞五十,犯私盐、茶者杖七十,私宰牛马者杖一百,旧法犹有存者"(《经世大典·序录·五刑》,《国朝文类》卷42)。二是对照金律当断笞三十以上的罪人降等执行刑法,结果就在实际上以笞刑取代了金杖刑。五十七下按原制应属于杖刑,现在改为折代杖刑的笞刑。这样,剩下的刑只有四等了,于是又往上加一等,就是杖一百零七下。由于金代的杖刑在元代已被减省为笞刑,所以元初的杖刑实际上又成了金代徒刑的减省和折代(韩儒林主编《元朝史》上册)。
  元初曾经取消了流刑。不过,当时以杖刑折代金徒刑,并不等于说把徒刑也完全取消了。元贞元年(1295年)七月颁布的《侵盗钱粮罪例》,明确将徒刑分为五等:"徒一年,杖六十七,每半年加杖一十,三年杖一百七,皆决讫居役。"徒刑之制,至此已趋完备矣。元统二年(1334年),流刑有所更改,流囚止千里外,改过听还其乡。先时,"有罪移乡者,北人则居广海,南人居辽东,去家万里,涉瘴疠寒苦,往往偾于路。公曰:'流囚尚止三千'。遂更其法,移乡者止千里外,改过听还其乡。因著于令"(《参知政事王宪穆公行状》,《滋溪文稿》卷23)。
  最早反映出元朝五刑之制系统化的立法文书,是大德六年(1302年)的《强窃盗贼通例》。元朝的死刑,初定为绞、斩二等。以后又正式在刑制中增加凌迟处死一项。《经世大典序录·五刑》中记载死刑"有斩无绞"。元人沈仲纬《刑统赋疏》 "死刑二等,绞、斩"之说,当为元代前期情况。
  各级官府对于犯人的定刑权限为:"诸杖罪,五十七以下,司(录事司)、县断决;八十七以下,散府、州、军断决;一百七以下,宣慰司、总管府断决。配、流、死罪,依例勘审完备,申关刑部待报"(《元典章》卷39《刑部·罪名府县断录》一)。
元制规定,各级地方政权机构处理一切公事,都必须有长官与正官集体与议,共同署押,称为"圆署"制度。只有路、府所署推官,由于是专门董理刑名,其余诸色事务,可以不参加会议通署。凡有罪囚,先由推官鞫问,问明案情后,再由全体行政官员"通审圆署"。所在州、县发生的刑案,如超出当地官府决断权限,也由路、府推官负责审理(《元典章》卷40《刑部·推官专管刑狱》二)。
  由诸色户计的隶属和管理系统互不相通,凡遇到不同户计之间发生刑名词讼,就得悉取"约会"制度,即由政府将有关户计的直属上司约到后共同归断(韩儒林主编《元朝史》上册)。《元典章》卷五十三列举的有关约会规定,包括与管军官、投下并探马赤人,儒、道、僧官、医户头目、都护府官人及腹里、江南等地畏兀儿、哈迷里人头目的约会等。约会归断的案件范围,属于一般的争讼纠纷之类。重大案件,由有司鞫问,不须约会。
  法医学方面,元大德八年(1304年)颁布的《检尸法式》,其检验点达70余处。方位、名称、顺序与南宋末年的法医学名著《洗冤录》所著相近。验尸作为立案追勘的官定手续之一,而且其方式大略完备。这也是元代裁判制度的特点之一。
  元朝的刑法有两个特点:
  1.带有民族压迫的色彩。蒙古贵族出于推行民族防范政策的需要,产生了元朝法定的民族等级制度。第一等蒙古人为元朝的"国族",蒙古统治者称其为"自家骨肉"。第二等为色目人。蒙古人、色目人可以享有许多法律上的特殊权和优待权。第三等为汉人;第四等为南人,又称蛮子、囊加歹、新附人,指原南宋境内各族人。这四等人在法律上的待遇各不相同。如禁止汉人、南人收藏兵器、练习武艺,集场买卖民间弓箭、兵器。《傅与砺诗集》曰:"去年诏书禁乘马,今年诏下禁持弓"。尤其后至1336年,伯颜丞相当国,"禁江南农家用铁禾义(即义枪),犯者杖"。这里说的是"农家",非汉人、南人中的官僚、地主阶级也。
  2.包涵多民族的法制成分。按照"成吉思皇帝降生,日出至没,尽收诸国,各依风俗"(《元典章》卷57《刑部·禁回回抹杀羊做速纳》十九)的原则,元朝的刑法中包含着多民族的法制成分。如蒙古族施行蒙古法,回回人施行回回法(由元政府任命的回回法官哈的大师依回回法归断),汉族施行的基本是金朝《泰和律》,或说是历代中原王朝传统刑法的继承和发展。元代法律文书中的"旧例"(蒙语"硬译"的公牍语辞是"在先体例")乃是制定新律令时参考的《泰和律》的传统法度。
  蒙古法大体上是由从部落时代沿用下来的若干习惯法,以及自成吉思汗起陆续颁发的《札撒》(《札撒》中有一部分条文就是以法令的形式对于习惯法的重新宣布)构成的。进入汉地及江南的蒙古人,生活环境和生活方式的改变,必然会引起意识形态上的某些变化,他们对于《札撒》的承受力也会相应发生变化,因此《札撒》的效能不可能一成不变。而且,蒙古刑法的适用范围一般是有限制的,但它对于在汉族居民中施行的刑法仍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对偷盗牛马羊畜的蒙古人处以盗一赔九的处罚,后来在汉、南人中对偷头口者,也"依著蒙古体例教赔九个";盗猪亦依偷盗牛马羊畜例处断(《元典章》卷49,《刑部》十一)。蒙古人屠宰牲口时,都将牲口四肢缚住,剖开胸腹,用手按住牲畜心脏致其死,严禁抹喉放血的屠宰法,这条禁令亦强加给汉族及回回居民。从成吉思汗到元朝历代皇帝都一再强调这条禁令,元朝和伊儿汗国曾有不少回回人因为违反这条禁令而被处罚。
  在漠南和漠北地区,仿佛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早在蒙古汗国时期,成吉思汗的旨令被称为《大札撒》("札撒"的原意为号令),其中许多内容一直保存到元朝。蒙古民户犯盗诈者由诸王的王傅府所置断事官审理。至大四年(1311年),罢诸王所置断事官,蒙古民户犯盗诈者,由本管千户鞫问。后又增置晋王部断事官(内蒙古社科院历史所《蒙古族通史》,民族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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