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
争当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2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委(民宗委、局、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为坚持不懈地搞好民族团结进步活动,使这项活动不断深入发展,为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发挥更大作用,并使之不断规范化、制度化,他们根据多年的工作实践和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争当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由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管理办法"从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的评选标准和条件、评选办法、管理办法、奖惩办法等几个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现将这一"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创建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争当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争当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活动,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充分发挥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模范个人在促进自治区精神文明建设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中的表率作用,把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争当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活动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中表彰主体的规范称号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是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为加强民族团结、推动民族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经县(市、市辖区)以上党委和政府命名的模范单位、模范个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个人的荣誉称号,分为县(市、市辖区)级、地(州、市)级和自治区级。

  第四条 开展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争当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活动,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方针,不断巩固和发展各民族的大团结,促进社会安定、经济繁荣、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

  第五条 开展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争当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活动,是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和向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项活动要纳入自治区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隶属于自治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归口自治区民宗委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作为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两个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之一,纳入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章 评选标准和条件

  第七条 模范单位评选标准:

  1.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马克思主义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坚决维护中央权威,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保证国家政令的畅通。

  2.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民族宗教问题,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及时妥善地处理民族关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坚持对各族
干部群众进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和加强民族团结的教育,使之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的思想。

  3.带领各族群众在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保持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主义、暴力恐怖犯罪和宗教极端势力的斗争中做出显著贡献。

  4.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在加快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促
进少数民族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

  5.坚持党的群众路线,为各族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在帮助少数民族群众脱贫致富方面取得突出成绩。

  6.在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科技人才方面做出突出成绩。

  7.在拥军爱民、军民共建、兵团与地方共建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地方、部队、兵团、中央驻疆单位之间和睦相处,互相支持,共同发展。

  第八条 模范个人评选条件:

  1.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坚持马克思主义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的思想。

  2.认真学习和模范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中成绩突出。

  3.坚决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和社会稳定,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地同民族分裂主义、暴力恐怖犯罪和宗教极端势力作坚决的斗争。

  4.热爱边疆,热爱各族人民。为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做出较大的贡献。

  5.坚持原则,主持公道,正确对待和处理不同民族之间发生的矛盾和纠纷,敢于同各种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的言论和行为作坚决斗争。

  6.在地方与驻疆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兵团和中央驻疆单位开展共建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

第三章 评选办法

  第九条 评选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县(市、市辖区)及县级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地(州、市)及厅局级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自治区每五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评选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先由本单位组织干部群众进行自我总结评议,经单位党组织研究,将模范事迹写成书面材料,报上一级党委和政府,上级党委和政府派验收组进行综合检查验收,验收合格者予以审批、命名。

  第十一条 评选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先由本单位组织干部群众进行民主评议,提出推荐名单,将事迹写成单行材料,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市辖区)以上党委和政府审批、命名。模范个人是国家公务员、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要经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同时上报。

  评选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主要在基层进行,地(局)级及其以上干部不参加个人评选。

第四章 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争当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活动的领导。自治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下设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活动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民宗委。各地应成立相应的机构。各级党委宣传、统战部门要加强对这一活动的指导。各级政府民族宗教工作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作好模范单位、模范个人评选活动的组织、协调和奖惩工作。

  第十三条 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模范个人实行条块结合、分级管理、动态管理办法。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分别由同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模范个人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档案,进行管理。要定期检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发挥作用的情况,加强与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的联系,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反映和要求,充分发挥他们在改革开放和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典型示范作用。

  第十四条 对平时涌现出的民族团结进步典型人物,要及时予以核实,报请上级党委和政府命名。

  第十五条 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模范个人的先进事迹,以先进典型的模范事迹教育人、启发人、激励人,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先进、学习先进的良好风尚。

  第十六条 要关心和爱护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逢重大节日,各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要对他们进行走访慰问,有条件的可组织参观、学习。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十七条 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颁发"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牌匾和荣誉证书;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颁发"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荣誉证书和奖章。

  第十八条 被命名为自治区、省部级以上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在本人现行职务工资的基础上奖励一级(档)工资;职务工资已达到本职务最高标准的,可增加一个倒级差标准。模范个人是企业职工、农牧民、个体劳动者的,实行一次性奖励。

  第十九条 被地(州、市)级以上(含地、州、市级)党委、政府命名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的,凡年满60岁以上的农牧民,按照新党办[1995]42号文件,即《关于解决农村"三老"人员政治待遇问题的暂行办法》,国家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自治区(省、部)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地(州、市)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每月最低补贴分别为50元、40元、30元。

  第二十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都要保持荣誉,不断创造新的业绩。

  凡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出现影响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的严重问题,应撤销其荣誉称号,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凡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违法违纪,给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不良影响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模范个人属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在撤销其荣誉称号的同时,应取消其相应的奖励工资。

  第二十一条 凡弄虚作假取得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模范个人称号的,一经核实,应撤销其荣誉称号,取消其相应待遇,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撤销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荣誉称号的权力,由命名的党委和政府行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