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11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委(民宗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委,本委各部门、委属各单位:

  《国家民委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已经国家民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通知施行。


国家民委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民委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结合我委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民委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国家民委在管理国家民族事务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关于民族工作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国家民委工作人员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更好地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委机关各司、室、厅、局的办公室(秘书处)是本部门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办公厅主管全委的公文处理工作,并负责指导委属各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委机关各司、室、厅、局的办公室(秘书处)作为文秘部门,具体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公文运转要快,办文质量要高,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秘密公文应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第七条 国家民委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令)"。

  二、决定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用"决定"。

  三、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四、报告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用"报告"。"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五、请示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用"请示"。"请示"的公文一般应一文一事。

  六、批复

  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用"批复"。

  七、通知

  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用"通知"。

  八、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用"通报"。

  九、函

  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用"函"。

  十、会议纪要

  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的事项,要求与会有关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的,用"会议纪要"。

  第八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发文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四、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五、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六、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七、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八、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九、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第九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79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应根据内容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请示的问题。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一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民委机关公文(包括电报)的收发、送签、分办、催办、缮印、用印、传递,由办公厅秘书处办理。

  第十三条 凡需办理的公文,办公厅秘书处送厅领导签批后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提出办理时限,并负责催办。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绝密电报由专人保管办理,不得延误。

  第十四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八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七、用词要准确、规范。在使用简称时,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十五条 以国家民委名义发送的公文必须经拟稿单位的办公室负责文秘工作的人员先行核稿,再交单位领导市签,并由办公厅复核后,送委领导签发。以办公厅名义发送的公文,先经拟搞单位办公室的文秘人员核稿后,再交单位领导审签并由办公厅秘书处复核后送办公厅主任签发。审核或复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公文内容、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如果不符合规定,应视情况或退回拟文单位,或加以修改完善。

  已签发的文件,有关人员如发现有不妥之处,应及时提出并报告签发人,以求改正。

  第十六条 领导人审批公文要认真负责,主批人要签署自己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十八条 民委文件,重要的由委主任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发,其余的由主管副主任签发,有的可由办公厅主任根据授权签发。

  第十九条 委属各部门、各单位报委的请示、报告等,由发文单位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国务院的发文,除绝密或规定不准翻印者外,根据工作需要,经办公厅负责人批准,可以翻印。但要注明翻印机关、份数、时间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二十一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二十二条 经委领导签发的文稿,需要印制的,由拟稿部门校对,校对员对签发的文槁负责。重要文稿的打字员和校对员由文印室登记,以备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由拟稿单位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以便保管、查找和利用。立好案卷后,应当确定保管期限,并按规定定期移交档案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二十四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委机关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