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趋完善的中国民族法制
国家民委政法司
中国的民族问题始终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一个重大问题,历来受到中国共产党的高度重视。通过颁布法律、法规和各种法规性文件,保障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教育、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平等权利,用法律手段调整我国民族关系,一直是党和国家处理民族问题的重要手段。
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中规定:"各少数民族聚集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民族自治机关。"这标志着我们党把民族政策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成为新中国初期民族立法的法律基础。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在运用政治、经济、文化等手段和措施,调整和处理国内民族关系的同时,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改善我国各民族之间的关系,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建国初期,中央政府颁布实施的有关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就有《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关于建立民族乡若干问题的指示》、《国务院关于今后在行文中和书报杂志里一律不用"满清"的称谓的通知》、《国务院批转轻工部、商业部关于加强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和供应的报告的通知》、《关于加强少数民族教育工作的指示》和《培养少数民族干部试行方案》等,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对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发挥了巨大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新时期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同时也提出了要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作为治理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重要组成部分的民族法制建设相应得到了高度重视。随着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决议,强调加强民族立法工作,使民族立法得到了重大发展。这主要体现在宪法对民族问题的全面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公布,和一些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问题的规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总结了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30多年来的经验,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也标志着我国民族工作已纳入法制轨道。到目前为止,除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外,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中,有专门条款规定民族问题的有29件。全国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3个自治县(旗)中,已有110个民族自治地方经过规定程序,批准、颁布实施了自治条例。1993年由国家民委代国务院颁布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不仅保障了我国散杂居少数民族权利,也为散杂居民族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证。目前,民族法制建设正以其独特的调整对象、立法原则和立法程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在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体系。我国民族工作的主要方面,已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这对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深化民族地区的改革,扩大开放,保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都起着积极作用。
党的十四大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民族地区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也对民族法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使民族工作完全纳入法制轨道,实现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到本世纪末要形成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的目标,对民族法制部门来说,是任重而又道远的。
执笔:隋 青